首页/ 政府公报 / 正文

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政发〔202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华山景区管委会:

现将修订后的《渭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2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体现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以及本部门管理的对外独立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定规范

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准确的要求,一般称“办法”“规定”“细则”“决定”“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形式公布。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设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国家和省、市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一节 起 草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其他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制定的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风险等方面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起草涉及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含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第二节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请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要求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其限期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对审核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审签或者审议前,应当交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内容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三节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批准或者审议通过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印发后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20份。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备案监督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进行备案审查:

(一)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二)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及时予以备案受理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备案审查机构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没有按时报送备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将备案材料退回。

备案审查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较强或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纠正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自收到备案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延期和清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建议,经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清理组织部门。

第三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六章 解释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一般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特别规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对事关本市、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负责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文件实施期满一年后对文件开展实施后效果评估。

第四十一条负责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和取得的效果等开展评估,形成评估结论向制定机关报告,并抄送制定机关的合法性审核机构。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四十三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研究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 2028年7月31日。2018年7月6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渭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渭政发〔201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