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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政办发〔202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管委会,庄里试验区:
  《渭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渭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市级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成品储备粮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包含以原粮形态储存的小麦粉)、大米、散装和中小包装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定全市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渭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渭南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渭南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统称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承储的市级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对市级储备仓储保管、安全生产等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部门行政命令,除组织落实市级储备收储、轮换、销售、动用等具体任务以及市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依据中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依据承储计划向市农发行申请市级储备粮贷款,接受市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技术,对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储备安全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控。
  鼓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年度考核机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主要布局在主城区、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给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按管理权限抄送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在辖区县级粮食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六条  根据粮油应急加工能力或应急形势发展需要,可按一定比例将市级成品储备粮调整为原粮形态(或散装形态)进行储存,其管理按照市级成品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调整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成品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拟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计划轮换,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均衡轮换为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期限为参考。市级成品储备粮轮换管理另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拟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储存条件的企业内。
  市级储备粮由政府储备直属企业承储,或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由其他企业承储,原则上不允许租仓储存;采取委托代储方式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要与代储企业签订委托代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代储合同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储备粮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与储备规模相符的实物库存数量。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标准,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市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专用垛卡。
  市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规格统一。
  市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在仓内专门明确标识区域存放,分垛存放的市级成品储备粮应加挂“市级成品储备粮”垛卡,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市级成品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市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市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市场监测,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拟定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并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调整机制。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包含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定。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年度定额包干。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备数量和补贴标准,将管理费用补贴资金按规定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与贷款银行结算。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贷款,保证市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计划所需信贷资金正常运转。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粮食财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做到质价相符,及时足额兑付售粮款。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定期质量检化验费用,在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保管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责成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市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渭南)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27年5月31日自行废止。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