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渭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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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司法局
2026年1月6日
《渭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与退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保存比较完整,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
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保持传统村落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保护措施,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农业农村、财政、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引导村民遵守;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依法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传统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二章 申报与退出
第九条传统村落实行名录保护制度,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传统村落名录包括中国传统村落名录、陕西省传统村落名录、渭南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二)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
(三)传统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良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进行普查,为申报、认定传统村落提供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列入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市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二条对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市级传统村落,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警示,督促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因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价值丧失的,按程序退出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退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已编制包括传统村落保护内容的村庄规划,且内容已满足保护要求的,可不再单独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统村落价值和保护现状;
(二)保护原则、保护框架体系;
(三)保护要求、保护措施;
(四)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防灾减灾措施等要求;
(六)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七)分期建设和实施保障。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草案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市级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审批,需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延续性。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批准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抢救修缮。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关支持。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
第二十三条对传统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传统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大型交通设施、地下轨道、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等选线应当尽可能避开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确因工程技术原因无法避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扩)建、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建设分布式光伏等设施,其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方面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传统建筑;
(四)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提高人居环境品质。
鼓励村民在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的前提下,改造传统建筑的通风采光、给排水、防火、节能保温、环境卫生等设施,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提高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水平。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条传统村落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一般不得更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传统村落利用与发展应当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注重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传统村落生机与活力。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当对当地历史沿革、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编撰村志、村史等。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整合传统文化、民族风俗、自然山水等资源,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推动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村史馆、传习所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村(居)民依法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从事生态旅游、民宿、农家乐、农耕体验、特色手工艺、摄影美术、文化创意等特色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配、保护措施、禁止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技术手段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和展示,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提供传统村落的风貌特色、历史事件、名人事迹、传统艺术、民俗文化等历史文化信息。
鼓励、支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博物馆、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做法,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八条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各级人民政府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建立乡村建设工匠人才评价体系,将传统建筑工匠纳入乡村建设工匠培育范围,为传承和发展传统村落特色建筑文化和传统建筑技术提供可持续的人才支撑。
第四十条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不力或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卸、转让、损毁传统村落建筑的构件的,或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