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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一、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收集、拥有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三、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四、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谁公开谁负责。
五、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政府机关按本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实行无偿服务。
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八、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息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急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九、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3、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6、与人口、地理、自然资源、经济发展相关的基本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4、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廉租住房的租金补贴发放对象;
5、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6、税费征收及其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7、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国有企业的改制和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情况;
5、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政府机关的职能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
3、政府机关有关领导的姓名、分工、联系方式;
4、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十、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正式决定前,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预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十一、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十二、政府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真实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十三、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渭南市人民政府(www.weinan.gov.cn);
(二)《渭南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渭南日报》、渭南电视台、渭南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
(四)市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机关信息公告栏及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市档案馆及政府机关档案室文件查阅服务;
(七)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窗口;
(八)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市政协报告、通报工作;
(九)公民经过申请旁听政府常务会议有关议题;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十四、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的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政府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十五、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政府机关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政府网站申请、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十六、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十七、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费用按成本收取,收入上缴财政。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十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十九、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二十、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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